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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如林与常建东、张厚希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林,常建东,张厚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18-2号申请执行人:张如林,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常建东,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厚希,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本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货款5300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62.5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厚希在中国银行乐山竹公溪支行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张厚希在中国银行乐山竹公溪支行账户内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