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任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任某以办理车牌照、介绍拆迁工程、LED路灯等项目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岳某、倪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9000元及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950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任某以介绍丹徒新区管委会附近一大楼拆迁工程,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在本市京口区中南世纪城附近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5000元。2、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任某以帮忙办理车牌照,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在本市京口区中南世纪城附近等处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5000元。3、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任某以帮忙办理车牌照,需要打点关系、缴纳违章罚款为由,在本市京口区解放路、九里街江苏银行等处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6000元。4、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任某以帮忙办理车牌照,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在镇江市车管所等处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岳某人民币6000元及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950元。5、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任某以帮忙介绍LED路灯工程,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在本市京口区有家饭店等处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倪某人民币7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岳某、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证言,银行对账单,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五十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