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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弘凯食品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弘凯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皮鞋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第一皮鞋厂。法定代表人***,厂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市甲路113号底层后一铺位(即系争房屋)为上海第一皮鞋厂(以下简称“第一皮鞋厂”)所有。2014年4月23日,第一皮鞋厂(甲方)与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某区甲路113号房屋权证8幢与10幢底层及6幢与7幢底层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办公等使用。租赁期暂定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乙方转租的权利及义务。同日,第一皮鞋厂(甲方)与优兑公司(乙方)、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区域内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授权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上海弘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凯公司”,乙方)与优兑公司(甲方)签订丙广场定金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丁西饼店,乙方支付定金75,000元(人民币,下同),正式合同将于2014年8月份签署。同日,优兑公司向弘凯公司支付定金75,000元。2014年10月15日,弘凯公司向优兑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弘凯公司未得到通知签署正式租赁合同,由于时间延误,导致弘凯公司的合同方“丁西饼店总店”取消了在该处的布点,造成了弘凯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优兑公司与弘凯公司就解除《丙广场定金协议》等事宜进行协商。优兑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2014年10月27日,优兑公司发函给弘凯公司,通知双方签署的协议正式解除,并没收弘凯公司所交付的全额定金。该律师函弘凯公司也已收到。原审审理中,弘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皮鞋厂双倍返还定金150,000元,优兑公司对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皮鞋厂、优兑公司则不同意弘凯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弘凯公司、优兑公司就租赁系争房屋签订定金协议,弘凯公司向优兑公司支付定金。根据定金协议,正式合同将于2014年8月签署,但双方最终没有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关于定金协议解除的问题,因弘凯公司、优兑公司均主张定金协议解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弘凯公司诉请第一皮鞋厂的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第一皮鞋厂与优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优兑公司享有系争房屋的转租权,因此优兑公司应就其转租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弘凯公司要求第一皮鞋厂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弘凯公司认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优兑公司没有办出排污许可证,导致弘凯公司无法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优兑公司不予返还收取定金的理由是弘凯公司中途放弃签约,是弘凯公司违约,但优兑公司并未就签约事宜向弘凯公司发送任何书面催告材料,也无证据证明是弘凯公司违约,故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现弘凯公司、优兑公司均无法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方在无法履行定金协议中存在过错,故弘凯公司、优兑公司互不负任何违约责任。鉴于定金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优兑公司应当将弘凯公司交付的定金返还弘凯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弘凯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丙广场定金协议》解除;二、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弘凯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定金75,000元;三、驳回上海弘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上海弘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45元,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5元。原审判决后,优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双方定金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生效期间被上诉人中途放弃该铺位则算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后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完全有权利扣留定金以弥补铺位空置损失。2、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因素导致,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一,被上诉人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7日致函第一皮鞋厂,叙述的上诉人违约行为的第三条是“违反约定,擅自变更租赁面积及增加租户的装修经费等”,可以推断事实上被上诉人由于其他原因不想继续签订租赁协议,因为增加租赁面积并没有增加租金,被上诉人实质上是获利的。其二,定金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推脱,没有诚意签约,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约,始终未果。在协议没有解除期间,上诉人一直等待被上诉人,直至收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才另行招商,该期间有长达六个月的空置期,上诉人因此蒙受巨大损失。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弘凯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办好相关的环评许可,不具备签约条件,从而没有通知客户签约。由此可见,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迟延交房,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第一皮鞋厂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按定金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归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中途放弃签约而应承担定金协议未能履行的责任,但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签约事宜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基于上述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定金协议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上诉人南京优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