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纪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金新路汕头日报社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05克的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从中牟利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对贩毒地点、吸毒人员等照片辨认无误,被告人纪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本案所犯之罪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纪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