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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B×××××号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将车停放在路中间并在驾驶座上睡觉,后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66.42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6.42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陈志强审判员谢志健人民陪审员李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宋茜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