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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甲,男,1957年1月7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4月28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莆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发回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冬季,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的逍遥山发生森林火灾,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林木采伐,后柯朱村组织人员对逍遥山林地进行平整、挖穴、修路。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柯某甲承包逍遥山林地从事果树种植,承包期限为50年。2005年12月后,被告人柯某甲办养鸡场,在其承包的林地上建起管理房、饲料房各1座。2006年6月后,被告人柯某甲改办养猪场,先后在果林中建起12座猪舍及沼气池1座、仓库1间、水池6处。2010年9月前,被告人柯某甲在位于该山的公司总部办公楼周围建起4处温棚用于育苗。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柯某甲自2005年12月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地并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面积达3887.27平方米(5.8309亩)。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柯某甲到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认定依据:1、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90年至2000年担任柯朱村村主任,柯某甲同期任村支部书记。约1995年冬季,逍遥山发生森林火灾,经审批采伐林木,其村发动群众对该山林地进行平整、挖穴,后发包给程某某、柯某甲等,当时有召开村干部、村民代表会议,签订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柯某甲承包逍遥山林地前,山下路旁有二座程某某建的管理房,现在山上的车道、建筑物都是柯某甲修造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初至2003年底任柯朱村调解委员,柯某甲在九十年代当村书记时承包逍遥山的山地,2002年底其到逍遥山收承包租金,当时果场除了程某某盖的二座饲料房外,没有其他建筑,后柯某甲在逍遥山上建猪场、水池等项目的事实。3、证人柯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自1991年在逍遥山上开发果园,果园在柯某甲果场的南面。其一直住在山上,且自2008年起任村里的护林员。1995年,逍遥山发生森林火灾后,村里在逍遥山开道路、整平台、挖穴后承包给柯某甲,置业公司总部的二层楼房是柯某甲承包逍遥山林地后修建的,具体年份不清。程某某承包时,果园内有二座工具房和五个灌溉用的水池,现有其它水池大概是柯某甲于1999年左右所建,用于果树浇水。2004年8月,其与柯某甲同时养鸡,养鸡之前柯某甲的逍遥山果园里没有任何建筑物,养鸡约二年后,柯某甲转为养猪,山上有3个圆形猪舍,下面有3个长排的猪舍,加上公司总部共7处建筑物,猪舍是2005年以后陆续盖的事实。4、证人柯某丁的证言,证实1998、1999年间,柯某甲与其合伙成立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地址在柯朱村的逍遥山上,柯某甲是大股东,其没有实际出资,因当时成立公司必须二人,其挂名一年多后独立出去。当时,果园内除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总部二层水泥楼外还有程某某在路口盖的一座小管理房,其他猪圈等建筑物都是其离开公司后才盖的事实。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柯某甲在1997年向程某某承包逍遥山的一片果园,面积约100多亩,当时程某某在果园内盖有二座管理房及几个水池。2003年,其与柯某甲以山涧为界将果园分为二片,西面的归柯某甲经营,程某某所建的二座管理房及几个水池都分在柯某甲的那片果林里的事实。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1999年春季被柯某甲雇到果园做工的,当时未养猪,山上只有管理房和水池,2005年至2006年前后,公司开始养猪,后来就盖了猪舍。其参与该果园东部路旁一座二层仓库的建设的事实。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春季到逍遥山柯某甲果场打工,且一直在山上。其刚到时,果场内有程某某的二座工具房及几个化粪池,没有其它设施。1999年,柯某甲开荒造果种龙眼树时,盖了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总部这二座、一个配电房、十几个化粪池和水池,其参与了果园东北部的三个水池的挖穴,以后就没有再挖水池、化粪池了,东部一座仓库、中部管理房的埕也是当时同时盖的。2006年后陆续盖了养猪场、沼气池。公司总部旁的堆放场以前是旧路,2009年搭棚子而成的事实。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0年起在逍遥山替柯某甲打工,一直都没离开过果场。刚到果场时其只砌了最远处圆形猪舍内的那个水池,现该水池变成化粪池,其他水池在其来时都已建好。2000年后柯某甲没有开挖新的水池、化粪池或盖房子,2006年柯某甲开始在山上盖了十几座猪舍,其有参与建圆形猪舍,圆形猪舍的化粪池及果园东部一座仓库在其2000年来时即已建好的事实。9、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约于1999年到柯某甲果场打工至今,柯某甲果场内中部三个圆形猪舍的水池是1999年其刚来时参与修建的,猪舍是2006年围绕那几个水池建的。中部的一座管理房及埕、一座加工房、东部的一座配电房及仓库在其1999年来的时候已经建好。中部的堆放场是2009年对原来荒废的旧路改建的事实。10、证人柯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被柯某甲雇佣到山上开路,知道有的水池是2005年以后陆续建造的事实。11、证人柯某己的证言,证实柯朱村是在十几年前搞山地开发的,当时村委将逍遥山的山地整平、挖穴等,但没有挖蓄水池的事实。12、证人柯某庚的证言,证实1995年柯朱村逍遥山曾发生火烧山,后将林木承包给苏某采伐,1996年至1997年间该山地由村统一开发后由柯某甲承包的事实。1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灵川镇柯朱村的逍遥山九十年代发生森林火灾,山上的林木基本都已过火,其向柯朱村购买了过火的森林后,到原莆田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后对整片过火林木进行采伐的事实。14、证人柯某辛的证言,证实柯某甲从1991年至2000年先后担任柯朱村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担任村主任时利用职权签订承包山林合同,在属柯朱村集体所有的林地逍遥山上种植果树、建养猪场、养鸡场等的事实。15、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所(2012)林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05年12月以后,被告人柯某甲在逍遥山上建管理房、饲料房、猪圈、化粪池、蓄水池、沼气池、温棚等建筑物26座,占用林地面积合计3887.27平方米(5.83亩)的事实。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位于灵川镇柯朱村的逍遥山的被告人柯某甲承包林地上的果树、建筑物分布情况及被告人柯某甲在勘查现场指认其果场的范围及历年来所建养殖场位置,确认果场内搭盖建筑物、养殖场的事实。17、承包造果合同书、会议纪要、公证书,证实1998年12月30日,柯朱村支委、村委会议同意被告人柯某甲个人承包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一片面积约200亩左右的山地,期限50年,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原莆田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18、航拍影像图、卫星影像资料光盘、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向莆田市测绘管理站提取有关灵川镇柯朱村被告人柯某甲果场2005年航拍资料、2010年卫星影像资料,通过比对可以体现果场林地被占用情况的事实。19、《福建省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实施方案》,证实我省符合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区位的五方面,其中一方面为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共有十三座山,莆田市为涵江区望江山的事实。20、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01年2月和2004年6月,根据《福建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福建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的通知》及《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展工作,界定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位于灵川镇云庄村“逍遥山”的3大班为生态林的事实。21、福建省林业厅出具的证明及山脉图,证实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及《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3大班6小班已区划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经查询全省林业重点生态区位图,并结合地形判定,该小班属于海峡西岸一重山区位(望江山)的事实。22、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有关问题调查情况》,证实被告人柯某甲1999年承包的林地中的3大班2小班列为省级生态公益林,2004年5月根据新的界定办法,该林地属于国家级公益林区位,经村两委同意划入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省政府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申报的事实。23、下载数据表,证实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福建省林业厅的统一数据,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3大班1-10小班林地均属国家级国防林,所属区位为望江山的事实。24、生态公益林承包管护合同、生态公益林护林监管责任书、生态公益林限制性利用协议书、生态公益林管护和补偿机制改革工作方案审批报告、聘用护林员公示,证实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3大班林地界定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后镇、村二级相关部门落实生态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工作的事实。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实被告人柯某甲种植果树、养殖禽畜的经营项目均经合法审批的事实。2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证实本案侦破经过的事实。2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甲身份等基本情况的事实。28、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1999年4月15日与灵川镇柯朱村签订承包逍遥山上的果园合同,承包期是50年。后其成立了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的股东,另一股东柯某丁仅是挂名。果园西部的管理房、饲料房各一座是程某某在1993年所建,后一并转让予其,中部的公司总部办公楼、加工房及东部的一座配电房是1999年10月份建造的,其它建筑均是其公司在2006年后盖的,养猪场和饲料房共3处8间,都是2006年6月份以后建造的。西南部四座化粪池、水池是程某某当时承包果园时盖的,另13个化粪池、水池是1999-2000年修建的。其建猪场时没有挖化粪池,化粪池是以前浇灌果树的蓄水池改造的。东部仓库在2000年盖的,原系路面,仅用竹杆和广告布搭了简易的棚子专门用于捡果,地面未硬化。东部堆放场是以前荒废的旧路,后其用广告布盖起来用来堆放生产物资。中部管理房的埕是1999年管理房盖好后就形成的,地面没有硬化。沼气池是2006年建猪场时挖的,建设上述设施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其向柯朱村承包山地时,山地是经济林地,何时被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地并不知道;承包山地种果树,如不挖蓄水池不能种植果树,没堆放场存放肥料,果场无法经营下去;温棚用于育树苗,地面必须硬化,否则树苗的根会钻到地下;在山上养猪、搞农业综合开发是经过各级政府验收的,期间并无任何部门让其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及起诉的程序违法问题。经查,《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起诉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起诉书》证明本案受理起诉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故本案侦查终结时间应为2011年7月14日,《破案报告书》落款时间的2010年7月14日显属笔误;根据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故本案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并无反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及起诉的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建筑占地属于2005年之前所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通过2005年12月的航拍图与2010年9月的卫星图的比对,可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柯某甲非法占地的26处建筑均是在2005年12月以后陆续建成,且该事实得到证人柯某丙、林某丙、林某乙、黄某某证言的证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航拍图的真实性、拍摄时间的异议及对化粪池表面物等与土壤颜色接近无法在航拍图上体现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四个温棚不应计入占用林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育苗温棚的地表用水泥浇灌方式予以硬化,对地表植被的种植条件产生破坏性后果,属毁坏林地的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所承包林地不属生态公益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省、区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数据及相关文件规定及村、镇落实公益林管护的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柯某甲所承包的林地属望江山区位的“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的国家级公益林,并且已按公益林进行保护多年,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承包合同规定,被告人柯某甲于1999年承包该林地的用途是用于果树的开发经营,其改变合同约定的项目用于养殖,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即村委会的的同意,而且在林地上建设相关设施也须进行审批,而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提供的加盖莆田市灵川镇柯朱村村委会印章的2001年7月25日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明村委会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被告人柯某甲于2005年变更承包用途时,应当取得莆田市灵川镇柯朱村村委会的同意,其对涉案林地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应当明知。被告人及辩护人该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其承包的林地上建筑各类设施,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地5.8309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柯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在涉案林地上建设养殖设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对事实的供认,属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柯某甲系在合法承包林地过程中,出于农业生产经营目的而占用林地,主观恶性较低,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柯某甲上诉理由,一、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证明其承包经营的3大班6小班林地被区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是错误的。其从未领取过关于3大班6小班林地被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公益补偿金,现有证据更加证实其经营的3大班6小班林地没有被依法区划界定为国家级公益林,一审法院认定该林地“已按公益林进行保护多年”,没有事实依据。二、其在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蓄水池(化粪池)、育苗温棚等设施,依法不是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进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建设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和文件规定,是合法的。其在2005年12月之后经营占用土地未达到5亩,情节轻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甲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9月在其承包的林地上修建管理房、饲料房、猪舍、沼气池、仓库、水池、温棚等,占用林地面积达3887.27平方米(5.8309亩)事实清楚。但综观全案证据材料,原判认定涉案林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的逍遥山是错误的。该林地位于灵川镇云庄村逍遥山3大班6小班,林地所有权属系灵川镇柯朱村所有。上诉人柯某甲于1997年3月成立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在上述山地进行果园开垦,生猪养殖;又于1999年4月与灵川镇柯朱村签订《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约定:开发荒山造林造果,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福建省林业厅出具的证明及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上传相关数据显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3大班6小班己区划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但没有表明界定具体时间,且未见相关部门将该3大班6小班区划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情况告知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或柯某甲。2008年5月,灵川镇柯朱村将该村17个小班3087亩生态公益林交由该村村民柯鲁东、柯某丙管护,但不包括涉案林地3大班6小班在内。原判认定“……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提供的加盖莆田市灵川镇柯朱村村委会印章的2001年7月25日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明村委会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被告人柯某甲于2005年变更承包用途时,应当取得莆田市灵川镇柯朱村村委会的同意,其对涉案林地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应当明知。”经审查,该2001年7月25日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是灵川镇人民政府、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农林局与灵川镇云庄村签定的,并非与柯朱村签定;且涉案林地3大班6小班不在界定范围内。故原判认定柯某甲对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应当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甲于1999年4月与灵川镇柯朱村签订《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后,未经审批在该林地上建造管理房、饲料房、猪舍、沼气池、仓库、蓄水池、温棚等,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887.27平方米(折合5.8309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的,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上诉人柯某甲承包逍遥山3大班6小班林地造果时,该林地为其他林地,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办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柯某甲。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以上诉人柯某甲应当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特殊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从而判决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依据。故对柯某甲定罪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上诉人柯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王晋平审判员刘爱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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