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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慎现与汾西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工伤待遇保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慎现,汾西县永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慎现,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汾西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汾西县城内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成,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王慎现因与被申请人汾西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慎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慎现原系汾西县加楼乡人民政府主办企业跃进煤矿的职工。1976年10月16日,其在加楼乡跃进煤矿当临时工时因坑下发生放炮事故受伤,截至1981年1月1日,跃进煤矿向其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共计18000元,后又先后几次作出关于定补的处理意见。1988年6月25日,加楼乡企办代表跃进煤矿作出每月支付王慎现100元直至死亡的处理意见。1991年跃进煤矿停厂倒闭,王慎现的工伤、养老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2001年,加楼乡人民政府因撤乡并镇被永安镇人民政府合并,王慎现多次要求处理工伤及养老问题均未解决。2011年7月26日,永安镇人民政府同意且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王慎现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1年10月14日和10月23日申请批准后确定王慎现为工伤五级伤残。王慎现之后要求永安镇人民政府处理工伤待遇问题,并于2012年、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3日等数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988年6月25日,加楼乡企办代表跃进煤矿作出每月向王慎现支付100元直至其死亡的处理意见,现管理部门更迭,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永安镇人民政府应承接原政府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养老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退休职工按年度调整养老待遇,王慎现请求依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养老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慎现2011年10月14日和10月23日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得到批准,被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2012年3月6日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救济请求,时效依法中断,原判决未考虑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侵害了王慎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2.改判汾西县永安镇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王慎现伤残补助金107311.5元;补发自1991年至2012年11月(60周岁)的工资、伤残津贴308913.13元;自2012年12月起按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养老金及相关待遇;因诉讼导致的交通、住宿费1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汾西县永安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则发生中断。本案王慎现于1976年发生事故后至2013年,跃进煤矿、加楼乡人民政府、汾西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以及汾西县有关部门多次作出向王慎现进行补偿的决定,据此可知王慎现一直未停止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后王慎现以汾西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汾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原审法院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慎现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应依法对本案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王慎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李宛地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