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春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王春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雨,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雨诉称,2014年4月21日12时许,原告王春雨驾驶冀C×××××号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木井乡大道上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靠公路右侧的李翠敏的车辆相撞,造成李翠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敏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1008元,公估费5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2588元。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及投保的车损险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数额根据相关证据及保险条款综合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记载了保险单号12411021980006227371,被保险人为王春雨,车牌号码为冀C-*新,发动机号5521583。承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362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签单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2、2014年4月29日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2014年4月21日12时许,王春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木井乡大道上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靠公路右侧的李翠敏的车辆相撞,造成李翠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敏无责任。”其上加盖有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3、2014年4月30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人为王春雨,委托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评估标的为冀C×××××,委托范围为损失鉴定,鉴证结论为11008元(不含残值),公估费550元。但公估人员未签字。4、2014年5月4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记载冀C×××××车辆损失公估费550元,2014年5月17日卢龙县迎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冀C×××××发生施救费1000元。5、王春雨机动车驾驶证、冀C×××××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用证据1主要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用证据2主要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用证据3主要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用证据4主要证明施救费和公估费发生情况。用证据5主要证明原告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为个人委托,不符合程序,公估单记载的事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现场勘验认可。该公估单上没有公估师签字,应以签字为准,方章不起作用,必须由两位公估师签字。公估师没有相关资质证书,公司无证照。对证据4认为公估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发票下边无自然人签字,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承担客观必须的费用,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照片上显示车辆可以开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5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昌价(鉴)字(55)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证明经鉴定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情况为10295元(含残值100元)和原告方花费评估费509元。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5、及被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及证据4中的公估费用发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中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春雨为其所有冀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2411021980006227371)一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36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2014年4月21日12时许,王春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木井乡大道上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靠公路右侧的李翠敏的车辆相撞,造成李翠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敏无责任。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6月5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5)昌价(鉴)字(55)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认定冀C×××××号车损金额计10295元(含残值100元)。同时,为鉴定车辆损失及施救,原告花费评估费509元,施救费1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雨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295元(含残值1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公估费509元、施救费10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704元(10295元-100元+509元+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可以开动,不存在施救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友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