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未到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大学期间的在校同学,2003年6月起正式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经常发生意见分歧而致使矛盾加剧;双方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未举证。被告朱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大学期间的在校校友,2003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1)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情况举证;(2)原告也未就财产状况问题举证。认定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大学校友,且恋爱时间较长,应当理解为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后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和矛盾,从而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举证,法庭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之程度;相反,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感情应当能够得以恢复和维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