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44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间,祝跃娟、郑常、毛祝佳、江丹妮、蒋云华、祝跃芳、薛子黎、薛卫国、祝跃芬等九人因个人周转所需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提���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各借款人未到期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将“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1857600元(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其余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08576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9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9份,用以证明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按照合同汇出借款的事实;4.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祝跃娟、蒋云华、毛祝佳、祝跃芬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四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履行方式、借款利率和计算等双方权利义务。2013年6月10日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原告对��述四人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主债权人民币4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郑常、薛为国、祝跃芳、江丹妮、薛子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五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履行方式、借款利率和计算等双方权利义务。2013年6月4日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原告对上述四人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主债权人民币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各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浙江汉��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祝跃娟、郑常、毛祝佳、江丹妮、蒋云华、祝跃芳、薛子黎、薛卫国、祝跃芬九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上述九个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857600元,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属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请要求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祝跃娟、郑常、毛祝佳、江丹妮、蒋云华、祝跃芳、薛子黎、薛卫国、祝跃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明确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汉高新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祝跃娟、郑常、毛祝佳、江丹妮、蒋云华、祝跃芳、薛子黎、薛卫国、祝跃芬向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857600(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1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94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