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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516。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原告母亲。被告:梁某乙,(曾用名梁志中),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1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母亲李某与父亲梁某乙于2005年经诉讼离婚,确定原告由母亲李某携带抚养。2012年原告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亲梁某乙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经端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父亲��某乙支付原告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但由于物价的不断上升,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增加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即被告每月要向原告支付600元的生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乙辩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当共同遵守与执行,任何一方都不能想改变就改变,更不能无休止地纠缠下去。⑴当时被告已顾虑到儿子梁某甲患有智障,成年后难以谋生,这是离婚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当时被告提出,将大菜园村一巷14号新建成的,占地面积60平方米,共约250平方米,每层都是套间的4层楼房屋(屋内生活用具和家私齐全),用其中两层的租金来维持原告的生活,任何一方抚养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出售该楼房,然而该楼房在���造时,借下了共同债务12万元要作处理,围绕上述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当时争辩得非常激烈。后经法院调解,最终确定,大菜园村一巷14号楼房归原告及其母亲李某共同使用,而12万元的债务则由被告个人承担。⑵调解书中李某自愿负担梁某甲的生活费,而离婚后李某却不断闹事,每次都要经派出所同志帮助解决,这种事长达三、四年,令被告的生活无法平静,后经派出所同志和桥西居委给梁某甲办理了低保,每月可领取280元,而李某本人拿出离婚前的一部分积蓄在大柑园买了一套12万元的二手房与原告居住,大菜园村一巷14号楼房没有出租的两层则由被告的大儿子梁仲星和儿媳居住,日子也稍微平静了一阵,到现在梁某甲每月可领到520元的低保费,再加上出租的两层楼的700元租金,比被告现在每月的养老金1055元还要多,据知李某每月把领到的1500元养老金存��银行里,但李某现在又来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梁某甲600元的生活费,简直是无理要求。⑶在2006年8月,被告为了尽快补买社保,向亲人借款3.8万元,再加上离婚前建新房借下的12万元债务,被告多年以来为了早日还清这些债而日夜奔波,直到现在还剩下6万多元的债款。被告去年开始到了一家夜宵店干活,每天晚上7点到早上6点,工作时需要长时间弯腰和扭动,加上被告年纪渐老了,每天都要忍受腰间的疼痛工作,又不能让“老板”知道。被告打算一旦还清了债务是无法再干下去了,毕竟现在被告63岁了,只能靠社保费生活了。综合上述情况,对李某再次提出的要求,被告表示强烈反对。李某所讲“为尽快能够与本案被告离婚,对《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原告的抚养费事宜未作出过多计较”,这句话简直谬论。对405元的诉讼费都拒付的人会对以后的抚养费无计较吗?是草率吗?与李某离婚虽已10年了,但始终都没有放下对被告的无理纠缠,一而再再而三地闹事。被告是个靠社保费生活的63岁人了,且一年年地老去,而债务又未还清,恳请法院不要封存被告的社保银行账户,协助被告恢复对2005年11月30日的第1588号调解书的内容进行遵守和执行。经审理查明:梁某甲是梁某乙与李某的婚生儿子,其本人智力××三级,无正常行为能力,不能独立生活。2005年6月,梁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端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梁某乙与李某离婚;梁某甲由李某携带抚养,李某自愿负担梁某甲的生活费,梁某甲以后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梁某乙、李某各承担50%;位于肇庆市睦岗镇沙街大菜园村14号房屋产权归李某及其儿子梁仲星、梁某甲所有;位于肇庆市睦岗镇沙街大菜园村45号房屋产权归梁某乙所有。梁某乙与李某约定两间房屋都不可以出卖,如有一方出卖房屋,该房屋所出售的房款,由梁某乙与李某各占一半。2012年4月,梁某甲以母亲李某年老体弱无法外出劳动,家庭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日渐窘迫,无法独立抚养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父亲梁某乙每月承担其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的50%计算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肇端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给梁某甲,梁某甲的医疗费,由梁某乙、李某各承担50%,凭有效发票,每半年结算一次。另查明:梁某甲目前有低保收入每月480元,而梁某乙目前养老金收入每月1221.57元,对上述事实有相关的银行存折证实,梁某甲与梁某乙均无异议。但梁某甲认为,父亲梁某乙除了养老金收入,还有房屋出租的收入���在夜宵店做帮工的3000元收入,对上述事实梁某甲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梁某乙认为,其为生育梁某甲,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为此不得不辞去原单位工作,到了退休年龄没有退休金领取,生活经济来源是依靠社保养老金,但在与梁某甲母亲离婚时因建房欠兄弟姐妹的借款12万元只还了一半,现尚欠6万元,为了还清该借款,在年老体弱的情况下也坚持在一间夜宵店做帮工,每月2500元,如梁某甲认为目前的经济来源仍不够生活开支的,梁某甲可由梁某乙抚养,所需抚养费全部由其承担等。本院认为:虽然梁某甲是成年人,本应独立生活、工作,但由于其智力××三级、无劳动能力,梁某乙作为梁某甲的父亲,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梁某甲,有抚养义务。但考虑到梁某乙已是60多岁的老人,身体状况也是每况愈下,其除了每月的养老金外,虽然在���夜宵店做帮工有一定收入,但该收入并不固定,且梁某乙有按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履行其应承担梁某甲每月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承担50%的义务。如梁某甲认为其目前的经济来源仍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其可以要求对其有抚养义务的母亲李某及有扶养义务的哥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及具体情况后认为,梁某甲要求其父亲梁某乙每月应承担的生活费从300元调整到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由被告梁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