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CB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陈庄村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11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