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原告父亲,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原告祖父,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负责人张某丁,该组组长。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方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