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耿江波与王建国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江波,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耿江波,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耿江波申请执行王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寿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定被执行人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耿江波工资41500元。因被执行人王建国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耿江波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寿执字第276号。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耿江波与被执行人王建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建国共欠申请执行人耿江波案款41919元(工资41500元,案件受理费419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建国于2015年8月12日经由人民法院给付案款1919元,余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耿江波自愿放弃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追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建国如未如期履行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耿江波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永生(校对人:赵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