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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周秋含与杨宗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银,周秋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银。委托代理人段英,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含,系铜梁芒果大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宗银与被上诉人周秋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3381号民事判决,杨宗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6日进行询问,上诉人杨宗银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周秋含的委托代理人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铜梁芒果大饭店系原告周秋含个人经营,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周秋含为了装修铜梁芒果大饭店,于2013年8月5日与广州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装饰合川分公司)签订了《华宁装饰施工合同》,该工程造价为105万元(含消防设备),胡彬彬作为该公司的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30日,胡彬彬又与被告杨宗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工程范围:铜梁芒果大饭店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等消防系统设计及验收,工程包干10万元。原告周秋含与华宁装饰合川分公司签订《华宁装饰施工合同》后,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并安装好消防设备,原告支付工程款96万元。2014年3月24日,由原铜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原告周秋含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4年7月2日,被告杨宗银带领一工人到芒果大饭店铜梁第一书香小区中控室,将火灾报警主机拆走,致使芒果大饭店的消防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同年7月6日,原告周秋含委托律师与被告电话协商此事,被告杨宗银以华宁装饰合川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万元为由拒绝修复。2014年7月8日,原告周秋含在重庆川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火灾��警主机、烟感探测器等,支付价款1.471万元,重庆川科商贸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对芒果大饭店的消防设施进行了安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周秋含向法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华宁装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照片、监控中心人员出入登记表、通话录音整理笔录、重庆川科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拟证明芒果大饭店的装修情况及被告杨宗银拆走消防报警设备主机的事实以及重新安装消防报警设备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周秋含在重庆川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火灾报警设备后,由该公司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因芒果大饭店的消防主机与现购买的消防主机生产厂家及规格、型号不同,随主机的附属设备也一并应当更换。原告购买消防设备所支付的1.471万元价款,包含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维护费及利润等。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了《承包合同》、委托书、送货单等,拟证明被告杨宗银在重庆龙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消防设备总价款为0.36201万元,其中智能火灾报警控制器0.195万元。一审法院对被告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周秋含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广州华宁装饰工程公司合川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对原告经营的芒果大饭店进行装修(包含消防设施),总造价105万元。2013年11月19日,广州华宁装饰公司合川分公司派人将消防主机一台安装在铜梁第一书香小区中控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广州华宁装饰公司合川分公司工程款,被告杨宗银以广州华宁装饰公司没有支付其消防设施款为由,将安装在中控室的消防主机抱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471万元。被告杨宗银辩称,广州华宁装饰工程公司合川分公司承包了芒果大饭店装饰工程属实,该公司的部分工程由胡彬彬与被告杨宗银签订了承包合同,包干为10万元,胡彬彬支付了8万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因工程尚未验收,被告杨宗银抱走主机属自己的,所有权未转移,同时被告杨宗银购买的主机部分价值只有0.1万余元,所有材料为0.3万余元。原告现购买设备的川科商贸有限公司只有经营消防器材的资格,不具备从事消防设备工程的资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同时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周秋含与华宁装饰合川分公司签订的《华宁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约履行。在华宁装饰合川分公司安装好芒果大饭店的消防设施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周秋含即按照合同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被告杨宗银与胡彬彬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周秋含无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在胡彬彬没有给付被告杨宗银劳务费时,被告杨宗银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不能以原告周秋含未全部支付华宁装饰合川分公司工程款为由而拆走消防设备主机,并拒绝恢复原状。现原告周秋含为了芒果大饭店的消防安全及经营需要,自行购买消防设备并进行安装,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宗银承担。虽然被告杨宗银举示了其购买的消防主机价值0.195万元的证据,但该价格只是单纯的设备价款,不包括附属辅助设施及安装费、维护费等,现原告周秋含要求被告杨宗银赔偿财产损失费1.47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宗银提出重庆川科商贸有限公司只有经营消防器材的资格,不具备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程资质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秋含财产损失费1.47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交纳85元,由被告杨宗银负担。宣判后,杨宗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铜法民初字第03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杨宗银仅是抱走了主机,未抱走辅助设备,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购买与原消防主机相同型号的主机就可与辅助设备配套使用,因此而造成的多余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扩大;2、被上诉人损失的确定应按照市场价格作为依据,上诉人抱走的主机其市场价格为1950,有送货单作为凭据,应主张1950元。周秋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周秋含购买消防设备的市场价格为14710元,以当时的购货清单和费用发票为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周秋含与华宁装饰合川分公司签订的《华宁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效,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约履行。周秋含已取得已安装消防设备的所有权,杨宗银与胡彬彬的合同纠纷与周秋含取得该消防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关联性,杨宗银自行抱走消防设备主机的行为侵犯了周秋含的合法权利,应赔偿其损失。关于杨宗银认为周秋含应购买与其抱走的同型号设备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消防设备不同于一般物品,其需要成套使用且需要进行专业安装和定期维护,杨宗银抱走该消防设备主机后,客观上该消防系统已不能运转并获得后续的调试、维护。周秋含亦曾经要求杨宗银归还消防主机,上诉人拒绝归还,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为维护消防安全,自行购买成套消防设备,并无不当。关于该购买该设备,被上诉人举示了送货清单、发票,并经安装工人出庭作证确认周秋含支出的14710元包括设备款、人工费、维护费,本院予以采信。且按照上���人在一审中辩称,其是因胡彬彬尚欠其2万多元承包款未给付才抱走消防主机,可见上诉人内心对该消防主机的价值与重要性有一定程度的认知。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周秋含自行购买消防设备系扩大损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宗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杨宗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