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三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金某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被告颜某某,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金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邵兴波担��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所以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金付鑫,现已成年。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举证如下:出示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颜某某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199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现被告颜某某已离家出走超过两年,至今未归。婚生长子金付鑫,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被告颜某某已离家出走,与原告金某某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兴波人民陪审员  冯大勇人民陪审员  王成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5)源三民初字第123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金某某,身份号码230622196903094310,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被告颜某某,身份号码232328196808014347,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原告金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所以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金付鑫,现已成年。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举证如下:出示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颜某某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199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现被告颜某某已离家出走超过两年,至今未归。婚生长子金付鑫,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被告颜某某已离家出走,与原告金某某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邵兴波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