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友文与梁淑平、登封市邮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文,梁淑平,登封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王友文,汉族.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淑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华,汉族.被告登封市邮政局,住所地登封市。负责人付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凡,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文诉被告梁淑平、登封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文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梁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被告登封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文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50分,梁淑平驾驶豫A×××××轻型专项作业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绕黄帝像转盘行驶时,与步行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友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友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558.63元。被告梁淑平辩称,梁淑平驾驶的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淑平是邮政局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梁淑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登封市邮政局辩称,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登封市邮政局已委托新郑市邮政局向王友文垫付医疗费12800元,此款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登封市邮政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赔、拒赔、免赔等情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相关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可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友文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50分,梁淑平驾驶豫A×××××轻型专项作业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绕黄帝像转盘行驶时,与步行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友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友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1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友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友文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腓骨中远端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王友文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5697.35元,出院医嘱为:每月来院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右下肢石膏固定4-6周、来院拍片去除石膏托外固定,不适随诊。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王友文先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85.50元。2014年11月1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友文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友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及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王友文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王友文系农村居民;王友文提交的郑州理工职业学院学生证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9月开始就读于郑州理工职业学院计算机网络专业。2、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系登封市邮政局,梁淑平系邮政局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3、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登封市邮政局委托新郑市邮政局代其支付王友文赔偿款1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王友文学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梁淑平驾驶证、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到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梁淑平对事故的发生及王友文受伤存在过错。梁淑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登封市邮政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友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友文请求梁淑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友文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王友文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15711.35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护理费:王友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王友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0天,住院23天,共计43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421.08元。(五)残疾赔偿金:王友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郑州理工职业学院学生证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9月开始在城镇居住、学习,其主张按照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王友文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友文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王友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252.67元。王友文系在校学生,其请求的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友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友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06.32元,不足部分7446.35元。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友文各项损失共计6746.35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登封市邮政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登封市邮政局为王友文垫付医疗费与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1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王友文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登封市邮政局。鉴于王友文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登封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支付,登封市邮政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友文各项费用共计5345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登封市邮政局保险金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友文要求被告梁淑平、登封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王友文负担246元,由被告登封市邮政局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