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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洪富与刘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富,刘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邓洪富。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洪富与被告刘玉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富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刘玉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富诉称,2015年1月17日6时20分,被告刘玉民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原告邓洪富相撞,造成原告邓洪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洪富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0元。被告刘玉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6时20分,被告刘玉民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原告邓洪富相撞,造成原告邓洪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洪富无责任。原告邓洪富受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主要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被告刘玉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邓洪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212.4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220元。休治期医疗费2396.01元。护理费6594.92元(80.06元/天×82天)。伤残赔偿金96432.6元(29222元/年×11年×30%)。8.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9.后续治疗费1000元。10.营养费66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复印费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玉民已支付原告邓洪富赔偿款16212.4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玉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邓洪富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洪富不承担责任。原告邓洪富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邓洪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140.96元。被告刘玉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刘玉民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洪富医疗费16212.4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220元,休治期医疗费2396.01元,护理费6594.92元,伤残赔偿金96432.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91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邓洪富返还被告刘玉民赔偿款1621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