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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济南市长清区高某甲宅内,盗窃现金1867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住处查获被盗现金18400元,已发还被害人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现金已大部分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