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俞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2000年7月10日因犯伪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乙,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加雨、被告人俞某乙及其辩护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被告人俞某甲和俞圣柳、俞尧尝、俞尧岭(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将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上峙头坝外的一块耕地出售给俞某丙用于建房,并按俞某丙要求购买10万元塘渣将2亩耕地填成了3.14亩。2010年1月1日,俞某甲和俞尧尝、俞尧岭以人民币94.2万元(包括塘渣费用1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耕地出售给俞某丙,双方签订协议,后俞圣柳在协议上补签字,俞某甲和俞尧尝、俞尧岭各分得人民币220000元。2、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俞某乙将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东山殿洋2间屋基大小的耕地以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俞某甲用于建房。3、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俞某乙将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东山殿洋2间屋基大小的耕地以人民币2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俞某甲用于建房。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已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俞尧尝、俞尧岭已分别向三门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俞圣柳、俞尧尝、俞尧岭的供述,证人俞某丙、方某、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俞某庚、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尤某、楼某、俞某辛、俞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地产买卖契约,土地买卖协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账户明细对账单,田亩册,地产租赁合同,海游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现场照片,缴款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4.2万元,其中俞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俞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51.8万元,二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已上交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俞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未退清赃款的事实,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俞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俞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其中人民币二万元已扣押)、被告人俞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人民陪审员 姚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