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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兰江与王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罗兰江,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被告王绍勇,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原告罗兰江诉被告王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强、人民陪审员黄仲科、龚学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兰江诉称,被告王绍勇因工程资金短缺,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仅通过两次电话就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绍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工程之用,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其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案中,原告从起诉至今,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绍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兰江返还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150.00元,由被告王绍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维强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人民陪审员  黄仲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运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