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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鲁俊华与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俊华,李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鲁俊华。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浩。原告鲁俊华诉被告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鲁俊华诉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浩驾驶珠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84KM+700M时,将同向右侧的原告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本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浩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180元、误工费1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伤残补助金54578.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医费23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240元,品迭后被告应赔偿共计170352元。被告李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浩驾驶车牌号为川A*****外挂红色“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金星乡沿川西旅游环线往崇州市怀远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许,当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84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右侧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浩、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俊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诉讼由此产生。另查明,被告李浩所驾川A*****外挂红色“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医疗费总额107180元(其中被告垫付17500元),误工费为12530元(17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天)、伤残补助金54578.6元(8803元×20年×31%)、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3240元(60元/天×54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结算票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认可医疗费总额107180元、误工费1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伤残补助金5457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14878.6元,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80%赔偿责任,171902.88元(214878.6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5440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俊华154402.88元。二、驳回原告鲁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