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宜都市晶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晶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虹,系该公司供销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晶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买方)与被上诉人(卖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只是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补充,而《采购合同》第4条对交货地点的约定即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第8.5条亦约定本合同纠纷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都市晶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仅是就货款给付予以补充约定,而据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应为《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第8.5条约定“本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管辖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