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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书才与张学端1、李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陈书才。委托代理人彭英亮、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端1。被告李洪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中兴东大街1699号创智园902、903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书才诉被告张学端、李洪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张学端、李洪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7.7万元,保留评残后及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合理合情的部分,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及其相关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于购买白蛋白收据两张合计金额2,500元及其药费款证明一张金额为5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三张票据并非医院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是否用于该次治疗,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三份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份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向法院出示的工资表需有制表人的签字和制表日期,对于三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中均未显示劳动者与其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并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此三人还与劳动单位有劳动关系,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存在连号现象。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出示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损失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因原告不能出示相关医院护理人员需两人的证明,护理人员应该为一人,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营养标准及天数过高,交通费不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超过交强险范围以外,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药费应该减去三张手写票据共计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以一天不超过20元为标准,其他同信达保险质证意见。被告张学端辩称,冀E×××××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学端,司机为李洪涛,我与司机为雇佣关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原告垫付6,000元。所有赔付均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洪涛辩称,所有赔付均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05月03日19时40分,在邢清线80公里处,李洪涛驾驶冀E×××××号货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书才相撞,造成:陈书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1日,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病历显示,人血白蛋白(自备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住院费48,87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3.护理费14,029元(3,400元/30天×61天+3,500元/30天×61天);4.误工费6,913元(3,400元/30天×61天);5.营养费2,400元;6.交通费1,112元。冀E×××××号货车车主为张学端,李洪涛系张学端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30万元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学端为原告垫付6,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877.57元(医疗费票据,参照病历人血白蛋白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3.误工费6,913元(住院期间61日,原告主张未超过河北省2014制造业年工资标准);4、护理费7,116.6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未超过河北省2014制造业年工资标准);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6、营养费2,000元(参照医嘱酌定)。原告保留评残后及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张学端为原告垫付6,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才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才人民币15,029.67元,上述款项共计25,029.6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书才人民币19,029.67元(25,029.67元-6,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学端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才人民币43,927.57元;三、被告张学端、李洪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书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