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又名侯某),男,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何某、赖某甲(均已判刑)、谢某甲(在逃)共四人开车到柳城县东泉镇青山村松树屯,盗窃中国电信公司柳城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经物价部门评估,电信公司被盗的电缆线价值8400元。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何某、赖某甲、赖某乙(均已判刑)共四人开车窜到鹿寨县平山镇芝山村石桥屯路口,盗窃中国电信公司鹿寨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光缆线。经物价部门评估,电信公司被盗的电缆线、光缆线的价格为1591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24315元。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是成年人。3、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赖某甲均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为35101元,何某的亲属主动赔偿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公司鹿寨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赖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何某处扣押了五菱汽车、手机、通信电缆线、光缆线等物品。二、证人何某、赖某甲、赖某乙均证实,被告人罗某伙同自己参与盗窃2起的犯罪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钟某陈述:我是柳城县电信公司的员工,公司位于柳城县东泉镇青山村松树屯的电缆线被盗。2、被害人李某、秦某陈述:我们是鹿寨县电信公司的员工,公司位于鹿寨县平山镇芝山村石桥屯路口的电缆线、光缆线被盗。四、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4年,自己伙同赖某甲、赖某乙、谢某甲、何某盗窃两次电缆线。五、鉴定意见鹿寨县平山镇芝山村石桥屯路口被盗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人民币15915元;柳城县东泉镇青山村松树屯被盗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六、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被告人罗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2、被告人罗某经辩认指出,何某、赖某甲、赖某乙是自己的同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4315元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辩解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先后两次与同伙赖某甲爬上电杆剪电缆线,盗得电缆线后还随车到柳州销赃,销赃后也分得赃款,故认定罗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参与分赃,是主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吕文红人民陪审员蒙世军人民陪审员邱禄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吕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