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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辉与被告孔祥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辉,孔祥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李瑞辉。被告孔祥民。原告李瑞辉与被告孔祥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辉,被告孔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辉诉称: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在双滦区双塔山镇中营子村,被告孔祥民因琐事将原告李瑞辉的胳膊及胸部咬、抓伤。后原告到承德市双滦区医院、双塔山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轻微伤。双方对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480.00元。原告李瑞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承德市双塔山镇卫生院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承德市双塔山镇卫生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李瑞辉在承德市双塔山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55元,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80元、鉴定费400元。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元)行罚决字(2014)0284号行政处罚鉴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在双滦区双塔山镇中营子村,被告孔祥民因琐事将原告李瑞辉打伤。3、承德市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瑞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孔祥民辩称:原、被告双方打架纠纷主要由原告引起,原告具有更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瑞辉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孔祥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7月7日发生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纠纷一事,在孔祥民诉李瑞辉一案中,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在该打架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由孔祥民承担30%的责任,由李瑞辉承担7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李瑞辉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祥民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孔祥民与张宏杰因油污溅落到墙上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张宏杰先动手打了孔祥民,致使双方互相厮打。原告李瑞辉参与到与被告厮打的过程中。厮打造成原告李瑞辉、被告孔��民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瑞辉、被告孔祥民属轻微伤。该起纠纷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处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瑞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孔祥民行政拘留五日,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瑞辉受伤后,经承德市双塔山镇卫生院医院、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0元。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诊断,李瑞辉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瑞辉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24日,孔祥民起诉李瑞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在该打架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由孔祥民承担30%的责任,由李瑞辉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祥民与张���杰因油烟溅到墙上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张宏杰先动手打了孔祥民,致使双方互相厮打。原告李瑞辉在发现该情况后,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制止,而是参与到与被告孔祥民的厮打过程中,厮打造成原告李瑞辉、被告孔祥民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孔祥民应对原告李瑞辉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瑞辉在冲突中与被告孔祥民进行厮打,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李瑞辉亦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瑞辉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80元,鉴定费4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瑞辉主张误工费500元,原告李瑞辉在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交产生误工费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瑞辉主张交通费200元,就此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李瑞辉实际居住地及就���所在地,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李瑞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元。根据原、被告在该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应由原告李瑞辉对该损失自行承担70%,即616元。由被告孔祥民负担30%,即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辉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百六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瑞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瑞辉负担175元,由被告孔祥民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