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肖文斌、赵红金融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文斌,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文斌。被告:赵红。原告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文斌、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谭池婷、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石娜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斌、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利率为月息1%,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同时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南段3号3幢1单元401号房屋(房产证号:什房权证方亭字第197**号)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但从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若三日内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自愿将其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南段3号3幢1单元401号房屋按市场价格卖给原告,用房款折抵相应的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亦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逾期罚息1.35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息1.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筹建的复函以及开业申请的批复,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放贷资格以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1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什房权证方亭字第197**号房产证、什国用(2007)第A2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什房他证方亭字第D00039**号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南段3号3幢1单元4楼1号房屋为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最高额15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用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肖文斌承诺3天内归还原告借款,若到期未归还,自愿以其抵押房屋变卖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文斌、赵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1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能够证明被告肖文斌、赵红用其共有的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南段3号3幢1单元4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1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什国用(2007)第A20554号】为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最高额15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进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红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肖文斌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的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利率为月息10‰,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南段3号3幢1单元401号房屋为其在原告处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最高额15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赵红在中国银行什邡支行的账户,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赵红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31日,被告肖文斌向原告承诺若三日内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文斌、赵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仅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被告肖文斌、赵红用其共有的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南段3号3幢1单元4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1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什国用(2007)第A20554号为】为其在原告处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最高额15万元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斌、赵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按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加收50%罚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文斌、赵红共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南段3号3幢1单元4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1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什国用(2007)第A20554号为】在15万元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肖文斌、赵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