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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臣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臣,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张清臣,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济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魁,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臣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农村边远山区,2014年年初见被告开发锦绣家园5、6号楼的预售广告及宣传资料,便准备预定房屋。2014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5号楼预定房款2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5号楼预定房款5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收到原告交来预定房款3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又收到原告交来预定房款33128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安置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锦绣家园第5幢楼1座28层06号房。双方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开发的5号楼未施工建设,被告所预售给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明、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依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据此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312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被告退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复印件、陕南避灾搬迁安置购房合同、购房指南、收据4份。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旬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是对购房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后双方约定的解决方式,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原告应当向旬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张清臣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安置房系被告开发的锦绣家园第5幢楼1座28层06号房,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50元,总金额为283128.00元。另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旬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房款2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房款5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房款3万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房款33128元;共计预交购房款133128元。另查明,被告所开发的锦绣家园5号楼至今未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还查明,旬阳县未设立经济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清臣签订的《安置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3128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已预付购房款133128元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旬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查,旬阳县未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故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清臣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清臣购房款133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预付购房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清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00元,由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显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