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攀华与方磊、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攀华,方磊,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冯攀华。被告方磊。被告时丽。原告冯攀华与被告方磊、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磊、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攀华诉称,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方磊因拆除房屋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磊用拆除房屋的废铁冲抵了借款27000元,现被告方磊尚欠我借款173000元。被告方磊、时丽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磊、时丽共同偿还借款17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磊、时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方磊因拆除房屋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冯攀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上内容一致,都写明:“今借到冯攀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用拆除房款。”借款后,被告方磊用拆除房屋的废铁冲抵了借款27000元,现被告方磊尚欠原告冯攀华借款173000元。另查明,被告方磊与时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12日两次向原告冯攀华借款合计20万元,现尚欠173000元未还。被告方磊与时丽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方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冯攀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磊与时丽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方磊、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放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冯攀华与被告方磊于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冯攀华要求被告方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磊、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攀华借款1730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方磊、时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 嵩审 判 员 王琍琍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