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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浦镇仪表机械附件厂、茹永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仪表机械附件厂,茹永万,罗福群,韩利能,王燕,蒋新华,岑冬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成。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仪表机械附件厂。负责人:茹永万,该厂厂长。被告:茹永万,农民。被告:罗福群,农民。被告:韩利能,农民。被告:王燕,农民。被告:蒋新华,农民。被告:岑冬依,农民。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仪表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韩利能、王燕、蒋新华、岑冬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077527.3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77527.3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韩利能、蒋新华、岑冬依连带清偿原告为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077527.3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77527.3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王燕连带清偿原告为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7日,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人公司)与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雪人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7%。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雪人公司向交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雪人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交提款申请书。2012年11月8日,交通银行向雪人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雪人公司、被告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韩利能、王燕、蒋新华、岑冬依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雪人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七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担保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进行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服务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以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反担保责任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垫付的款项额度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11月13日,雪人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雪人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纸质银行存兑汇票2000000元,手续费为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保证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定期。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交通银行对雪人公司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债权提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000元,担保方式为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雪人公司、被告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韩利能、蒋新华、岑冬依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雪人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六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担保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进行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服务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以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反担保责任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垫付的款项额度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雪人公司代为归还《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99999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4795.02元,合计代偿本金1984794.02元,利息12733.33元。后经原告追偿,现雪人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077527.35,各被告均未履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茹永万、罗福群、韩利能、蒋新华、岑冬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7527.3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77527.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茹永万、罗福群、韩利能、蒋新华、王燕、岑冬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0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