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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XXX与董孝丽、张海林、胡君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董孝丽,张海林,胡君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32号原告:XXX。被告:董孝丽。被告:张海林。被告:胡君启。原告XXX与被告董孝丽、张海林、胡君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董孝丽、胡君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董孝丽陆续4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被告张海林、胡君启自愿为2013年9月14日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欠据四张。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董孝丽辩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我陆续4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被告张海林、胡君启自愿为2013年9月14日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由于我这几年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胡君启辩称,被告董孝丽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我与被告张海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这笔借款是被告董孝丽借的,应由董孝丽负责偿还。被告张海林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3日及2014年5月5日,被告董孝丽4次向原告XXX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5分,被告张海林、胡君启自愿为2013年9月14日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欠据四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孝丽向原告XXX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5分,该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海林、胡君启自愿为2013年9月14日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期间的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孝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执行,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海林、胡君启对2013年9月14日被告董孝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董孝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孝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孝丽在履行时应增付1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罗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