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天保与肖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保,肖新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李天保,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下柏村。被告被告肖新焕,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大佛北路大佛寺西新焕糕点食品厂。原告李天保与被告肖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保、被告肖新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保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2.1分计算,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便陆续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2006年1月9日的借款本息未能结清,当时原告不同意再由被告借款,但被告便要求借款人由其儿媳妇来俊果署名,由自己实际签名捈印进行借款。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加之被告也急需要用钱,于是原告便同意由被告实际借款20000元,署名其儿媳来俊果,并由被告签名捈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1分计算,借期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因急需用款,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7分计算,借期半年即到2015年3月27日,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后,在被告出具借款条时,被告却将时间写在借款到期归还即2015年3月27日,在原告要求更正是,被告便又在2015年3月27日上面添些2014年,并承诺自己会信守还款承诺,让原告放心,自己不会说胡话,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便也没有让被告将借款时间2014年9月27日添全,但到期后即2015年3月27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借期半年利息时,不想被告却说借款利息之前已给付,不再承认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之间半年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便不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很之日止,利息按约定2.1分计算;借款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1.7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李天保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2、证人解吉威、柏早黑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归还不了利息按月息3%计息这一事实。3、编号为0011190票据复印件1份,是被告以其儿媳妇来俊果名义贷款20000元的结息款126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收来俊果20000元借款的结息款420元。被告肖新焕的质证意见为:对3张借条无异议,对2份证明,这两个证人均去过我家说过此话,但我当时没有答应和同意,对两笔以我儿媳妇名字贷款的结息款票据2张无异议。被告肖新焕辩称:对三次借款共计35000元本金无异议。对其中2006年1月9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有异议,自2012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这两个月的利息按2.1分计算的话应付原告420元,但原告实收了我840元,多收了我420元。2013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三个月的利息按2.1分计息的话,应为630元,但原告却收取了我1260元。之后于2013年8月我发现多付利息款后,及时和原告联系,原告承认笔下有误,但对多收的利息款1050元至今未予退还或在我付给利息时予以清结,故只同意归还本金,利息不同意再于归还。第三笔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5000元,我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付清了原告半年利息款504元后,给原告重新立写了借款条据,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但原告却在该条据中借款日期上面擅自添加了“2014”并要我付已付过的利息,我未同意。现我暂无能力归还,待有能力时立即清结。被告肖新焕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0日稷山县工商联担保中心延期收据1张,证明证明原告在收取我10000元借款的二个月利息时是按840元收的,多收了我420元;2013年元月12日收款收据1张,同样证明原告在收取我10000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时是按1260元收的,多收了我630元;两项合计原告多收取我1050元。2、2012年10月2日收款收据1张,2013年3月16日稷山县工商联担保中心延期收据1张,均证明我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款借条不是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借取的,而是大约4年前开始借的,具体的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2013年8月确实找过我,但是多出的1050元已经作为之后的利息结清了,结到了2014年10月12日。证据2,这两个9198的收据和第三笔5000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没有9198号的借款单,而且这两张结息单只能结算到2013年9月22日,到不了2014年9月27日,说明这两张票据确实和5000元借款无任何关系。出庭证人李二来的证言证实因5000元借款的票据,原、被告双方起了争执,其曾在中间调解未果。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被告肖新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1%,借款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12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以其儿媳妇来俊果的名义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其将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5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肖新焕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李天保借款本金3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2006年1月9日的借款10000元,在2012年8月及2013年元月12日归还利息时多付原告共计1050元,但原告称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2日,多付利息早已作为之后的利息结清了。被告还主张2014(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5000元借据是其在2015年当日按照约定付清原告半年利息款后给原告重新立写了借据,2014年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关于原告提供的“今借到李天保现金伍仟元(5000元)月息按1.7%借款人肖新焕2014、2015年3月27日”借据上的借款时间如何确定,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供,被告对该证提出异议,原告应继续提供其它关联性证据对自己证据的瑕疵进行补证,故原告要求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就该笔的借款时间本院认定为2015年3月27日。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新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天保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1月9日所借的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6月16日所借的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两笔借款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2015年3月27日所借的5000元利息从2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双方约定的1.7%计算)。如被告肖新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肖新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