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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周某乙。被告长期谩骂原告,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未得到缓和。故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南京XX学校。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卖房等事宜产生分歧,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于同月14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双方之间矛盾未得到缓解。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外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3000余元,被告现每月直接给付婚生女周某乙1000元用作生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结婚证、(2014)六少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在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撤诉后,原、被告彼此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双方感情未能得到缓和,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女的意愿,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周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周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苏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