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兆平与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平,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周兆平。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兆平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3时20分许,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高风顺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拉乘客沿威海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适遇安青山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04.41元、住院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432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47789元、护理费28674元、伤残补助金7658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447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3时20分许,安青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经查,该车实际车牌为鲁B×××××)轿车沿威海路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高风顺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威海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鲁B×××××号车前头与鲁B×××××号轿车右后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安青山、高风顺及鲁B×××××号车上乘客周兆平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青山、高风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伤筋病、血瘀气滞症。原告住院216天后(即2013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合理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周兆平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周兆平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360日为宜。3、周兆平所发损伤,建议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4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同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周兆平目前精神状态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2、达不到精神伤残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高风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垫付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共计44733.1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222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16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32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60日,月收入按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47789元。5、护理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16天,护理人员月收入按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867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兆平各项损失共计204304.19元(已支付32228.78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