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县鹅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张清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9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鹅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清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四川省隆昌县鹅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仁和西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5483-1。法定代表人郑祥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万全,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清燕,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四川省隆昌县鹅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清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隆昌县鹅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严格履行《XXXX物业服务合同》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拖欠物业服务费8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又于2015年4月4日发出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通知,被告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15条第2款: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日加收应交纳费5‰的滞纳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0元。被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10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XX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二份、XXXX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合同对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4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2014年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XXXX业主委员会为此出具了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合同对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4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产权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清燕系XX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73.75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每月应交纳物业费29.5元(0.4元/㎡×73.75㎡);4、催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张清燕系XXXX小区XX幢X单元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73.7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40元,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9.5元(0.4元/㎡×73.75㎡)2012年12月31日,XX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每月按0.4元/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物业服务。2014年5月1日,XXXX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2014年继续延用2013年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2月20日,XX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XXXX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房屋装修或未装修但住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月按拥有的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4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房屋未装修、未住人,业主每月按拥有的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3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885元(0.4元/㎡×73.75㎡×30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通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885元及违约金15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取得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隆昌县XXXX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四川省隆昌县鹅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物业服务,被告与小区其他业主亦接受了服务。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及时、足额地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9.5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支付服务费885元,原告请求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隆昌县鹅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张清燕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