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与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私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开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三期工业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顺权,总经理。上诉人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佳美路其公司内签订,货物由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公司仓库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现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