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燕某饭后从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致青春烧烤涮饭店离开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该饭店3号桌上的手包(价值人民币350元)揣在怀中盗走,手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银行卡3张、存折1个。当燕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周某拦住并问谁拿了他的手包,燕某见状遂将手包退还给周某。2015年4月10日,燕某被公安机关在宝泉岭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燕某饭后从宝泉岭致青春烧烤涮饭店离开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该饭店3号桌上的手包(价值人民币350元)揣在怀中盗走,手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银行卡3张、存折1个。当燕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周某拦住并问谁拿了他的手包,燕某见状遂将手包退还给周某。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燕某被公安机关在宝泉岭农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李某、高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