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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欧丽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欧丽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丽红,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岗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欧丽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欧丽红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卡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欧丽红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2月26日起欧丽红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4年7月6日共透支本金17554.41元、利息6799.27元及费用4098.60元,共计27714.51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认为欧丽红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欧丽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554.41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6799.27元及费用4098.60元,以上合计27714.5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7554.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丽红承担。被告欧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欧丽红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欧丽红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核准信用额度为6000元。嗣后,欧丽红将该卡激活。2011年12月26日开始,欧丽红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欧丽红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7月6日,欧丽红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554.41元、利息6799.27元及费用4098.60元,共计27714.51元。上述事实,《交通银行东方航空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欧丽红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欧丽红核发信用卡,欧丽红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交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欧丽红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欧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丽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554.41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6日的利息6799.27元、费用4098.6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7554.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欧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