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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科右前旗天骄路与泰宁路“十”字路口处,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80/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李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3、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呼气酒精检测单,证实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31.80mg/100ml,被查获后李某某一直在交警控制之下,期间李某某未再次饮酒,并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