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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因被告性格、心理存在缺陷,脾气暴躁,双方稍有不和,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没有固定职业,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给过原告钱款。2006年4月份被告因盗窃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原告独自抚养儿子直至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不思悔改,对家庭特别是对孩子不负责任,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1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没履行过任何义务,并且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让原告彻底绝望,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无任何来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袁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外租房居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袁某乙。2006年12月28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2011年10月份被告刑满释放,与原告及其子袁某乙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及儿子袁某乙。2012年9月份左右,原告带儿子袁某乙到位于高唐县赵寨子镇小朱寨村的父母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2014)高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依法对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袁庄村村委会主任刘登殿、高唐县赵寨子镇小朱寨村村委会主任朱士兴、袁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06)高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载卷佐证。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长期不能履行家庭责任,刑满释放后亦不珍惜夫妻感情及父子感情,与原告生气吵架甚至打骂妻儿,导致原告与其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与被告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袁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为宜,被告袁某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半向原告朱某支付袁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被告袁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袁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结合当年抚养期限向原告朱某给付袁某乙该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秀杰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