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田某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被告田某某,男。被告傅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顺,被告张某某、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三被告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镇安县重点项目风凸岭隧道B标段工程。三被告以合伙人身份共同投资承包了此项工程,并签订了股东会协议决议,制定了投资股份分配方案、股东分工及职责、费用支出办法、约定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等。为了向政府缴纳工程保证金,被告张某某向她等人借款900余万元,其中被告等人分三次向她借款97.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现被告张某某等人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有关工程款已经支付,因合伙内部出现意见分歧,导致合伙账务至今未进行清算,将她的借款不予归还,她多次催要,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偿还。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对外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她的借款,并按照约定利息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借条、借款合同,证实三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7.5万元用于合伙工程投资,及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第二组证据:《股东会议协议决议》,证实了被告张某某是合伙的总负责人以及三被告借用原告资金用于风凸岭隧道工程合伙投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汇款业务委托书》,证实是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等人的借款汇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以缴纳政府保证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证实三被告合伙以中铁十七局四公司名义中标后承包镇安县木王森林公园公路风凸岭隧道工程B标段工程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借款是用于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明及领条,证实被告傅某、田某某已用合伙财产支付他们对外借款利息八十多万元,以此证实原告的借款应当用三被告的合伙财产进行清偿。被告张某某辩称,他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为了给政府交保证金,向原告李某某等13人借款,资金打入中铁十七局的账户,完工后政府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给他们,现在他们合伙账务也没有清算。另外,虽然向原告的三笔借款中有62.5万元借款是他个人签的字,但是该笔借款是当时为了承包工程借的钱,不是他个人借款,也应该由他们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傅某辩称,对于他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合计35万元,他同意共同偿还。但是对于被告张某某个人经手向原告借款的62.5万元,他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某经手的,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等人以镇安县华联农工商有限公司名义打入中铁十七局的900万元,是否用于工程,他不知情,现原告要求他承担张某某的债务,他不同意,他在外面也有债务,他和张某某、田某某虽是合伙关系,但他们各自经手的借款,各自负责偿还。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傅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62.5万元借款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外债,他不同意共同偿还。对该组证据中的另外两份借条无异议,认为是他们三被告共同借款,同意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五份证据与他没有关系,借款均是张某某经手的。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张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62.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用于被告三人合伙投资,不能认定借款系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镇安县风凸岭隧道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2.5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11月7日,三被告共同签订了股东会协议决议。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将其集资的借款用镇安县华联农工商有限公司的账户(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900万元资金打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工程向政府缴纳的保证金。2012年2月12日,三被告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风凸岭隧道B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开工时间2012年2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同年6月9日,三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结算工人工资,该两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借款用于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97.5万元,其中62.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亦无异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所有借款全部用于合伙工程投资需要为由,要求被告田某某、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该借款的性质是否是合伙债务的问题。本案三被告虽是合伙关系,在其三人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各自出资比例,利润、风险分担方案,至于各自合伙资金来源及三人出资的借款如何偿还问题没有涉及,对合伙人为合伙投资的举债,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仅一张2011年12月5日镇安县华联农工商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转账凭证,亦不能证实其中就包含有原告这62.5万元借款。其次从借款时间上来看,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5日,三被告合伙工程开始时间为2012年2月,与三被告合伙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主体对外的债务,该证据孤立,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以此证实借款是被告三人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证据不充分,被告傅某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傅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6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借款中的62.5万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个人负责偿还。另外35万元,由三被告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明确载明用于三被告合伙工程需要,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2.5万元,从2011年9月5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三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250.00元,被告傅某负担1650.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人民陪审员 项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