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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赵娟桥与邓建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桥,邓建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84号原告:赵娟桥,女,193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邓建波,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五楼501。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娟桥诉被告邓建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被告邓建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00时25分许,被告邓建波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华园路往华园东路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蓬江区华园路江门民宗局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建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49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住院49天);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000元;4、陪护费11200元(80元/天×住院49天+80元/天×住院后医嘱需陪护91天);5、评残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6299.35元(32598.7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399.35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邓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46399.35元给原告,被告邓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邓建波赔偿。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赵娟桥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诊断证明4份、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4、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邓建波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邓建波提供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2、收据(复印件)2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属垫付与追偿范围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若需要我司履行垫付义务的,我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我司在医疗费用配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若我司履行垫付义务,我司需向被告邓建波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原告损失即使我司需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较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2、出院1个月后拔除右拇趾克氏针,亦即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六、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邓建波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华园路往华园东路方向行驶,当日00时25分,行至江门市蓬江区华园路江门民宗局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邓建波酒醉后(血液酒精浓度为229.91mg/100d1)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赵娟桥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之规定,邓建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娟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3日共住院49日,医生诊断:1、右足外伤:右足背、足底皮肤撕脱伤,右足第1、3、5趾骨折;2、右拇长、拇短伸肌肌腱断;3、右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随诊(逢周一、三、四,门诊南楼4号室)、换药。2、出院1、3、6个月后回院复查X光片。1月后拔除右拇趾克氏针。3、适当功能锻炼。另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1月。定期门珍复查,估计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被告邓建波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0757.5元和护理费3645元(护理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至9月20日共27天)。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娟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再查,被告邓建波是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建波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陈述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建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被告邓建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0757.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0757.5元。虽然原告提供医院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估计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内容“……2、出院后1、3、6个月后回院复查。1月后拔除右拇趾克氏针……”。原告是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至今已10个月,按出院医嘱,原告应当在出院后一个月作(拔除右拇趾克氏针的)后续治疗,但原告没有提供是否已作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有意见,故本院从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暂不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4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原告已提供医院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9天,医疗机构有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被告邓建波在开庭审理时陈述其垫付原告27天的护理费3645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证明书》4份均证实其出院后(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需陪护一人,故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时间91天,本院予以采纳,据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685元{80元/天×(49天27天+91天)+3645元}。5、评残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其户籍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评残时已满82周岁,可参照《2014年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故应按伤残系数为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核实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299.35元(32598.7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给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计有:医疗费30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685元、评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641.85元。由于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虽然被告邓建波醉酒驾驶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原告的医疗费30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6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护理费12685元、评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98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向原告赔偿33984.3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657.5元(70641.85元10000元33984.35元),由被告邓建波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即21326元(26657.5元×80%元)。由于被告邓建波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757.5元和护理费3645元(合计34402.5元),因此,被告邓建波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损失。扣减被告邓建波已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0907.85元{(10000元+33984.35元)(34402.5元21326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娟桥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907.85元。二、驳回原告赵娟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赵娟桥负担17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5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