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州沃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卫艳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郑州沃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艳华,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沃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诉被告卫艳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达公司诉称,卫艳华系沃达公司员工,从事结算支付工作。沃达公司平时给司机结算运费及支付工资等方便,由从事保管、结算工作的卫艳华在银行以卫艳华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内的资金全部为沃达公司所有,由卫艳华按照公司的指示支取、支付。截止2015年3月26日,卫艳华卡内尚有沃达公司资金362000元。据卫艳华称,26日上午十点多,由于卫艳华的个人行为,卡内资金被骗,随后卫艳华以卡内资金被骗为由,拒不按照公司要求支付属于公司的款项。请求判令卫艳华退还沃达公司36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沃达公司与卫艳华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卫艳华接受公司指示在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中存入公司资金用于公司的结算工作,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引发的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沃达公司未就起诉事由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沃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