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宏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宇。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宇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宇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宏宇于2015年3月1日19时30分许,携带美工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以租赁房屋为幌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XXX号永利国际大厦1单元803室被害人崔某某住处,采用持刀威胁、捆绑手脚等手法,将崔某某控制在卫生间内,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银行卡4张,并胁迫崔某某提供银行卡密码。后张宏宇逃逸,用上述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张宏宇还使用上述方法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进入本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号XXX室被害人周某某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法欲劫取其财物,因周某某反抗而未得逞,后逃逸。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宏宇被抓获归案,并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ATM机取款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宏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人民陪审员 倪福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