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宝花与吕全宝、朱园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花,吕全宝,朱园仙,金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76号原告:王宝花,农民。被告:吕全宝,农民。被告:朱园仙,农民。被告:金峰亮,农民。原告王宝花为与被告吕全宝、朱园仙、金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全宝、朱园仙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峰亮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全宝、朱园仙、金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全宝、朱园仙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吕全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金峰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吕全宝、朱园仙分文未还,被告金峰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全宝、朱园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宝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峰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吕全宝、朱园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峰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全宝、朱园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吕全宝、朱园仙负担,被告金峰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