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新华与陈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华,陈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谢新华。委托代理人谢宗春,男,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陈红根。委托代理人单宏,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新华与被告陈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春、被告陈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向原告借款,尚有42000元未偿还。2014年8月9日晚9时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22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晚11时许向原告借条1份,约定在2014年9月23日(农历八月三十日)之前还清。2014年10月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12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农历8月30日起至付清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2、被告的户籍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等;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等;4、证人曾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6500元,双方协商后实欠原告42000元,后被告在POS机上转账归还原告2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尚欠22000元的借条等。被告陈红根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2、被告因未见到借条原件而记错,向原告多还了8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3、原告不能提供42000元的借款凭证。银行凭证显示的是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诉称是在2014年8月9日转账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款项30000元,多付的8000元金额是因为被告记错了账,被告向原告多还了8000元等;2、还款凭证一组5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90000元欠款也全部偿还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证人李某、曾某、陈某调查复核证据。三位证人均同意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等。另外向漆工派出所调取了被告两次还款的转账凭证。1份为2014年8月9日,另一份为2014年10月6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等,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1、2、3,应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表示不认识三位证人,承认在2014年8月9日与原告在吃晚饭,对190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对196500元的总借款有异议。另外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本院认为,虽然三位证人证人证言与本院依法调查复核的三位证人的笔录相吻合,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被告予以否认。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但对第一份转账凭证有异议,该转账凭证只显示原告收到款项时间,没有显示转出的具体时间,转出时间应为2014年8月9日晚等,对第二份转账凭证无意见。本院认为,经查,第一份转账凭证的转出实际时间为2014年8月9日晚21时许。本院对原告吉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仅承认实际收到被告还款100000元等。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核实的三位证人证言及调取的被告还款凭证两份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核实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因为与原告本人陈述内容相矛盾。对本院调取的还款凭证无异议等。本院认为,两份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是在2014年8月9日晚9时许、2014年10月6日两次向原告还款30000元,至今尚欠12000元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有经济往来。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9日止,经双方结算尚有42000元借款未还。2014年8月9日21:50许,被告通过POS机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0元(该款于次日到账)。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谢新华因生意周转人民币计贰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为农历八月三十日按时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清一切法律责任,开支由借款人陈洪根负责。注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票据和还款收条一律作废。借款人:陈洪根,2014年8月9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有12000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付,致使该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调取的还款凭证两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现尚欠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对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因为记错数额多还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等,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红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新华偿付借款计人民币12000元;二、由被告陈红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新华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2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本金12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谢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荣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