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1979年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生。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两次购买原告葛某某所经营的玻璃推拉门,货款共计6188元。原告葛某某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被告张某某至今拖着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葛某某货款6188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葛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安装玻璃推拉门详单,上面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确认的金额及还款日期。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销货清单有买受人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故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葛某某的玻璃推拉门,原告为其安装后,被告张某某对价款签字确认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玻璃推拉门款6188元整,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有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凭,足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货款6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货款61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