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黄根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黄根生,蒋红琴,詹富君,张良军,浙江武林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花。委托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生。被告:黄根生。被告:蒋红琴。被告:詹富君。被告:张良军。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浙江武林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初。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军。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詹富君、张良军、浙江武林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公司)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煊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被告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詹富君、张良军及榜煊公司(以下统称协源祥公司等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4日,协源祥公司向永通公司申请贷款3000000元。黄根生、蒋红琴、詹富君、张良军出具了保函,武林公司、榜煊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协源祥公司未尽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一、协源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47700元(自2015年4月21日到2015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59%)及自5月21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协源祥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通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协源祥公司向永通公司借款,并由武林公司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协源祥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3、保证函3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黄根生、蒋红琴、詹富君、张良军及榜煊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永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协源祥公司等6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武林公司答辩称:公司对外担保,其他股东都不知情,是詹富君的个人行为。对詹富君对外担保行为公司不知情。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故担保行为对公司无效,公司不认可詹富君的行为。至于资金支付等情况,公司一概不知情。被告武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协源祥公司等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武林公司认为:除了对证据材料1中武林公司公章认可以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和武林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永通公司(贷款人)、协源祥公司(借款人)及武林公司(保证人,签约人为詹富君)签订编号为2015E12003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第四条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五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六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㈣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月4日,永通公司(债权人)与榜煊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E12003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间、金额与方式:债权人根据2015年1月4日与债务人协源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E12003,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因主合同所涉及的基础合同和基础交易存在虚假或欺诈等情况而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或因债务人操作不当,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属于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月4日,黄根生、蒋红琴共同向永通公司出具保证函1份,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贵公司向债务人协源祥公司在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公司清偿债务。同日,詹富君、张良军各自向永通公司出具内容与黄根生、蒋红琴相同的《保证函》1份。2015年1月4日,永通公司(贷款人)向协源祥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由协源祥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9‰,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协源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审理中,永通公司认可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0日。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永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武林公司在签订系争保证借款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詹富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永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永通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永通公司已按约向协源祥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协源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永通公司要求协源祥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永通公司的主张执行。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永通公司要求协源祥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永通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均显示黄根生、蒋红琴、詹富君、张良军、武林公司及榜煊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武林公司辩称詹富君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武林公司所作涉案担保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该担保行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武林公司并未提供其章程证明对此作了规定;其二,詹富君签订保证合同时系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武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詹富君存在超越公司权限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更无证据证明永通公司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事实。因此,詹富君以武林公司名义所为担保行为有效。武林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永通公司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源祥公司等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9‰计息);二、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根生、蒋红琴、詹富君、张良军、浙江武林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