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园、程清等与罗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园,程清,程冰,罗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吴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程园。原告程清。原告程冰。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煌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大道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2515-4。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92300-8。代表人夏祖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蔚、白露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翔。原告程园、程清、程冰与被告罗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吴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元与柏英瑞、被告罗煌辉、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蔚、被告吴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园、程清、程冰共同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罗煌辉驾驶鄂b×××××号轻型货车行至黄石市杭州东路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程序凤、熊绍萍发生碰撞,致程序凤、熊绍萍受伤,经救治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的事故。鄂b×××××号车在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和永安财保黄石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2,234.5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煌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煌辉与吴翔对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和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程园、程清、程冰的身份证明、黄石市学校安全和后勤保障管理办公室与西塞山区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二,罗煌辉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鄂b×××××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四,程序凤与熊绍萍的医疗费票据。证据材料五,程序凤与熊绍萍的身份证明、死亡证、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据材料六,程序凤与熊绍萍的病历资料。证据材料七,交通费票据。证据材料八,住宿费票据。证据材料九,程园、程清、程冰、徐军元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程序凤与熊绍萍因车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煌辉辩称,鄂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位受害人在事故中横穿马路,也有一定的责任。其已就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三原告200,000元。被告罗煌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包括诉讼费在内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与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家庭情况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材料二至六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七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相关依据,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材料八、九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死者的直系亲属确因处理丧事造成误工损失的才能获得赔偿,原告应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被告罗煌辉和吴翔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和永安财保黄石公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一能够证明三原告系死者程序凤与熊绍萍的女儿,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七所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八所列住宿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九能够证明程序凤与熊绍萍的亲属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亲属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罗煌辉驾驶鄂b×××××号轻型货车行至黄石市杭州东路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程序凤、熊绍萍发生碰撞,造成程序凤、熊绍萍受伤经救治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煌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凤与熊绍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吴翔,被告罗煌辉系其雇佣。鄂b×××××号车在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程序凤出生于1938年9月5日,熊绍萍出生于1937年12月10日,均系城镇居民。三原告系程序凤与熊绍萍之女。程序凤与熊绍萍因事故共发生医疗费5,287.49元,已由被告罗煌辉、吴翔垫付。程序凤与熊绍萍的亲属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造成误工损失,但三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程序凤与熊绍萍死亡后,被告罗煌辉与三原告达成协议,补偿程序凤与熊绍萍亲属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法院调解或判决的赔偿额(含先行垫付的200,000元)如低于480,000元,则由罗煌辉补齐,如诉讼后的赔偿款总额超出480,000元,超出部分归三原告所有。被告罗煌辉、吴翔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另查明:程序凤与熊绍萍的丧葬费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合计43,217元。因程序凤死亡时已年满七十六周岁,熊绍萍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七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均根据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合计248,520元。程序凤与熊绍萍的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永安财保黄石公司、罗煌辉、吴翔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煌辉、吴翔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罗煌辉、吴翔辉连带承担70%。因鄂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43,217元、死亡赔偿金248,520元、交通与住宿及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5,287.49元,合计人民币362,024.49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287.49元,剩余部分246,73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承担70%,计172,715.90元。根据三原告与被告罗煌辉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罗煌辉、吴翔无须再支付三原告赔偿款项,三原告亦无须返还被告罗煌辉、吴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煌辉、吴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园、程清、程冰人民币115,287.4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园、程清、程冰人民币172,715.90元。三、驳回原告程园、程清、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煌辉、吴翔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