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市嘉员瑞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员瑞鸿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我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30204012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我借款82464元,其分24个月偿还我借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390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出借方式为我代被告向嘉员瑞鸿公司支付咨询费8986元,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13478元、管理费1200元,剩余款项588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协议签订后,我于2013年2月6日为被告实际打款588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我偿还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所欠款项。根据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划款,逾期还款15天以上,我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必须在我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我已按照约定全额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4500元、利息14540元;判令被告支付我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吴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大厦。甲方(借款人)为吴刚,乙方(出借人)为郭之瑞。吴刚为资金周转向郭之瑞借款本金82464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90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郭之瑞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吴刚专用账号中(帐号为62×××9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开分行西南角支行)。在本协议签署后,吴刚同意并授权郭之瑞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在扣除代替吴刚应支付给天津嘉员瑞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吴刚专用账户中(咨询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吴刚与天津嘉员瑞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本协议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即甲方),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之瑞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偿还方式为吴刚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郭之瑞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吴刚账户中划扣的款项,吴刚在此同意郭之瑞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吴刚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吴刚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6:00)或还款日之前将本协议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规定的吴刚专用账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若吴刚提前还款需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吴刚和郭之瑞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吴刚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吴刚的专用账户中。本协议自郭之瑞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吴刚应支付给天津嘉员瑞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吴刚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如郭之瑞与吴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郭之瑞于2013年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58800元由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2转入被告吴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7账户内。吴刚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4656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8800元,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54656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自行调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先利息后本金的约定,从被告偿还的54656元中先行扣除借期内的借款利息。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欠借款本金33073.60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073.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付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吴刚系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经合意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了14个月给付义务后即停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以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实际数额58800元为准及自行调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先利息后本金,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现自行调整只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33073.60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诉讼,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刚一次性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33073.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刚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3073.6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刚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四、原告郭之瑞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文华代理审判员  庞智慧人民陪审员  聂福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办理。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